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聲請書):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金陵鋼鐵廠之舊鋼筋之犯行,辯稱:係其助手被告甲○○自己竊取之行為,與伊無關,且被告甲○○在吊掛鋼筋時,伊正在修理車頭燈與保險桿,故並無看到被告甲○○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明確,且查:(一)被告乙○○既係燁成通運公司駐金陵鋼鐵廠之司機,被告甲○○為其助手,就吊掛運送鋼筋之業務,二人須協力由一人負責吊掛鋼筋,一人再將綁好鋼筋用天車吊至拖車上,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對於被告甲○○之行為自應時常加以注意,且對於吊掛運送鋼筋之正常數量與重量,其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並未注意被告甲○○之行為,亦未發現被告甲○○吊掛其他非貨運對象之舊鋼筋共165公斤重一事,顯違常理。(二)被告乙○○雖辯稱於被告甲○○吊掛鋼筋時,伊未注意,正在修理車頭燈及保險桿云云,惟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乙○○雖有在固定保險桿,但伊在吊掛鋼筋時,被告乙○○有看到,與其餘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周長庚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二人均有下車,乙○○在車上操作吊桿,甲○○在綁鋼筋給乙○○吊掛,伊在一旁點貨,點好了就交給被告二人吊掛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二人當時均一同處理掉掛鋼筋之業務,被告乙○○就甲○○吊掛鋼筋之動作,不可能未注意及之,所辯正在修理車輛,而未注意一事,顯不可採。(三)至被告乙○○於偵訊時首次辯稱有可能查獲之舊鋼筋是為了輔助吊掛之用云云(詳民國9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惟其於警詢時自始未將此重要事項交代,反將竊盜之行為一概認定係被告甲○○獨自所為,若真有此情形,被告乙○○豈有不於初次警詢時即加以提出說明?且被告甲○○亦從未佐證其等吊掛舊鋼筋係為輔助吊掛一事屬實,是此辯稱亦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各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8年東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而犯後尚意圖卸責、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被告甲○○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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