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 溫國安 購買車號0000—HG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約定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並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鄉○○○街○○號四樓附近,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十八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第十九期起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後經裕融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前往該車存放處所查訪後,甲○○與該車均已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周欣怡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裕融台中公司車輛取回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又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取得貸款後繳付十八期、將該車遷移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