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酒後(惟尚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恣意發洩情緒鬧事,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辱罵及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致甲○○警員受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及法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