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霖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4、8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余明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1日下午1時8分許,進入 沈進良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里鄉○○路○○○號「東農五金行」,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沈進良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970元及塑膠製50元硬幣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錢財中之60元,購買香菸1包花用。嗣因沈進良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余明霖所為,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趁 黃淑貞 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住處無人之際,自該住處後方窗戶爬入,侵入 黃淑真 之住宅,並徒手竊取黃淑真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錢財購買酒類等物,花用殆盡。嗣因黃淑貞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余明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而自首,並經警徵其同意查扣所穿之夾腳拖鞋,再經比對竊嫌所留黃淑貞住宅內之鞋印吻合,而悉上情。
三、案經沈進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明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進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行竊之處係被害人之住宅內,自係侵入住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員警固因被害人之報案及發現現場鞋印而知悉犯罪事實,惟在員警尚未發覺犯嫌係何人前,即由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卷4、5頁),堪認被告就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14、15頁),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鑑定被告於上揭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醫師 平烈勇 、胡宗明對被告所實施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或其他特殊檢查,鑑認結果認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合併酒精依賴,有認知功能減退,達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103年7月30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院醫師對被告施以上述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就被告之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且本院復參酌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認被告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罹患前揭疾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思慮不周,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2次犯行,顯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咸應譴責非難;兼衡其有上述疾病及智能障礙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錢財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部分併已損及被害人住居安寧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5頁)、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有刑法第19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監護既為保安處分措施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查上開玉里榮民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除載明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外,並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以往病史、個人生活史)、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復對被告所實施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或其他特殊檢查後,認被告在院治療期間病情獲得改善,但出院後不願配合治療,戒酒動機不高,加以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協助被告就醫,使病情不易掌握,隨即暴力犯罪行為風險高,進而鑑認被告因病情不穩導致危險或違法行為「再犯」風險高,宜在精神醫療機構施以監護,藉由藥物和復健治療,讓病情獲得改善,減少違法行為風險等文(見同上鑑定報告書);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現之行為舉止,顯與常人相異,再衡酌其前有傷害致人重傷、妨害自由等重大危及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及相類之竊盜、搶奪(尚未執畢)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畢後,復又再犯本案(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自制力甚顯薄弱,復其罹有上揭疾病,且不願配合就醫接受治療等情,是認其仍有再犯相類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造成再度恣意侵犯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建議被告入院接受監護治療之意見,更考量本案犯行所侵害他人之財產雖非價昂,然已具一定之嚴重性,亦表現出相當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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