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何建興(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服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從刑,因抗告人無力支付,檢察官不能沒收乃指揮扣押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勞作金而為抵償,然抗告人罹有右手指骨折及腰椎壓迫等重大疾病,於民國103年7月間起在台中監獄附設病監接受治療,抗告人每月雖由家人救濟保管金1,500元且有勞作金可領,但抗告人至醫院就醫需自行負擔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120元,又有日常生活費用需支出,開銷頗大,且抗告人尚需自行支付將來右手指及腰椎之開刀費用,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令抗告人生活陷入困窘,顯有不當,請求鈞院基於人道立場,考量抗告人上開狀況,僅就勞作金扣繳,讓抗告人留用保管金部分,使抗告人能存款以備將來開刀之用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疾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台中監獄服刑,
由屏東地檢檢察官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執行沒收抗告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萬元之從刑,因抗告人無力支付,檢察官不能沒收,乃發函指揮台中監獄,於酌留抗告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後,查扣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以抵償受刑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2萬元;期間台中監獄遂於103年2月10日自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帳戶中扣款4,256元、勞作金分戶帳戶扣款70元,並於103年7月7日自受刑人勞作金分戶帳戶扣款801元,尚餘14,873元未執行沒收抵償之事實,有屏東地檢歷次請各監所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款、勞作金之函文、台中監獄函覆屏東地檢關於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情形之函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屏東地檢繳納沒入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71頁)。
㈡觀諸上開屏東地檢函請台中監獄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金、勞
作金之函文,已於說明欄中敘明請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男性應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餘款始執行之指示,亦提及該酌留之金額,係根據法務部102年1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在監受刑人追繳犯罪所得之酌留生活必需費用額度辦理;又依台中監獄歷次函覆屏東地檢關於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情形,亦皆詳細說明抗告人各次結餘金額,並於酌留抗告人(男性)之生活必需額度1,000元後,查扣剩餘款項,且係於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若不足則不予扣繳。足見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時,已經每月酌留1,000元款項予抗告人,供其日常必需之開銷,且於餘款不足1,000元時,並未加以執行扣款,是以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需存款以備將來支付開刀費用,請求檢
察官不就保管金執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抗告人而捐贈,即屬抗告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而抗告人現於台中監獄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抗告人支出,如有需要就診,除門診費用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規定,即由合作醫療機購酌收掛號費及門診基本部分負擔,並視給藥情形給付藥品部分負擔外,實無依特殊原因或其他需求,致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超過法務部所建議受刑人需用金額之情形;又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僅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所酌留金額並非以受刑人將來擬支出之開刀費用作為依據,是抗告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另抗告人主張其罹病須自費看診,開銷頗大,檢察官之執行令其生活陷入困窘,顯有不當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台中監獄關於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使用狀況,抗告人花費多用於合作社扣款,其中雖偶需支出醫療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惟每次約120(至多不逾200元),至於藥品自付差價則約30餘元,且其分戶卡中扣除購物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均尚有餘額供其使用等情,有台中監獄104年3月11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6頁),是以檢察官所酌留之1,000元已足供抗告人醫療及生活所用,抗告人並無生活陷入困窘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以開銷頗大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