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 黃郁凱 原告 黃郁舜 法定代理人 黃秋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告 鄭莑澄 被告 陳江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凱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舜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黃郁凱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郁凱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郁舜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郁舜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莑澄、陳江羽於民國102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前往被害人 黃添益 所居住位在太原二號橋之橋下,共同基於傷害黃添益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江羽出拳毆打及以腳猛踢黃添益之腹、胸部位,鄭莑澄出拳毆打並以其腳朝黃添益之背部、腹部猛踢,待黃添益不支倒地後,陳江羽仍接續前開犯意,再以腳朝黃添益之背部猛踢,致黃添益因受有頭部有表皮層外傷、胸部有多處大小不一的挫傷及下出血傷,胸骨、肋骨多處骨折、上腹部偏右多處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造成腹腔內肝臟、胰臟及軟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前後腹腔內大量的出血、背部之外傷造成下方肋骨骨折及後腹腔出血,胸背部之外傷也造成肺臟局部挫傷出血等身體傷害,終因胸背腹部多處外傷,導致肺挫傷出血及腹腔內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黃郁凱、黃郁舜分別為被害人黃添益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1.殯葬費用:原告黃郁凱為被害人黃添益支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2.扶養費:原告黃郁舜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距成年尚有20個月,以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原告黃郁舜受扶養權利為2分之1。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郁舜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123826元。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添益為原告2人之父,精神倍感痛苦,爰各請求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舜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莑澄、陳江羽則以:對刑事卷證無意見。對原告黃郁凱請求殯葬費15萬元,原告黃郁舜請求扶養費123826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黃添益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卷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黃添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二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原告黃郁凱請求殯葬費用15萬元,原告黃郁舜請求扶養費用123826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第9頁),應予准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黃郁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原告黃郁舜高中畢業,目前謀職中;被告鄭莑澄為高職肄業,被告陳江羽為高中肄業,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及原告二人因遭逢父喪,頓失所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9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黃郁凱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萬元,原告黃郁舜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
0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郁凱105萬元,原告黃郁舜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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