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衍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8號、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衍崧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衍崧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與其妻 楊林彩霞 前往渠等所出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房地,欲向承租該處之房客 張履方 催討租金,在該屋門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雙方發生口角,楊衍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張履方「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張履方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履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張履方於偵查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下稱偵字第3278號卷,第25頁、第26頁),且形式上觀察其指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上開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明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佳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房租糾紛,告訴人先以「土匪」、「強盜」等語辱罵伊,伊當時很生氣,才會回嘴,且伊是跟告訴人說「我們撕破臉,就不要臉」,此舉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下稱偵字第8078號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字第3278號卷第5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9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25頁),並據證人林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林佳榮為依法令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又核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吻合,並無齟齬,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至為明灼。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此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三、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租屋處門口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租屋處門口照片37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足證上開租屋處門口確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一般用路人均可能因通行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綜上,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有間房租糾紛,告訴人先出言以「土匪」、「強盜」等語辱罵伊,伊當時很生氣,才會回嘴,且伊是跟告訴人說「我們撕破臉,就不要臉」,此舉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前開辯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證人林佳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說「不要臉」,至於被告說的其他部分,因為伊聽不太懂被告講的內容,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證人即斯時在場之被告之妻楊林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說「我們撕破臉,就不要臉」等語,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㈡、況且,姑不論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房租又先出言侮辱被告乙節是否屬實,縱認告訴人確有積欠房租並先出言辱罵被告,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綜上,被告所為言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使用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達輕蔑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程度,是被告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房租糾紛,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竟心生怨懟,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不要臉」等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078號卷第
7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郭思妤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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