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林美玲 代理人 蔡恩惠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24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87年3月2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87年3月24日所核發87年度促字第282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林美玲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13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然依聲請人當時之戶籍登記所示,聲請人在87年間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再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房屋已在86年9月9日即遭相對人聲請查封,致使該房屋成為人去樓空之空屋狀態,且聲請人積欠87年7月至11月初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1,078元,遭臺灣電力公司於87年11月19日拆去電錶,以該所欠電費扣除基本費和公電,可推算該房屋自87年7月上旬即已無人使用。又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登記為聲請人,亦非另一債務人即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是相對人當時所記載之寄送地址非聲請人住居所或就業所在地。故上開支付命令係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地為寄送,並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則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條第2項)可參。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林美玲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經本院於87年1月17日以87年度促字第282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庭於87年3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然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係設籍於臺中市○道○街○號,於87年8月31日遷至臺中市○○○○街○○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24頁),足認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並未設籍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甚明。
㈢、再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原為另一債務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的辦公室地址,聲請人從未在該址工作一情,業經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正面、背面),而相對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曾於8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地點居住或工作之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確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為其住所或工作地點。基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聲請人住所或工作地點,當非由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益徵明確,則系爭支付命令對非聲請人住所為送達,對聲請人部分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部分,亦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部分既未合法送達,對聲請人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庭於87年3月24日核發關於聲請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此部分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其餘債務人部分,因該部分不在聲請撤銷範圍內,即非本件得予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