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文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哥」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21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黃大哥」,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大哥」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黃大哥」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於取得林聖文所交付之前開存摺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帳戶資料用以供渠等自101年9月1日起至
102年1月28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架設之九州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與賭客對賭時匯款使用,供不特定成年人申請加入會員,俟申請者加入成為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由 陳義明 (所涉賭博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特定成年人匯入欲下注之賭資至上述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指定上揭林聖文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後,即可以1比1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在上揭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國外職業運動球賽比賽為簽賭之對象,賭客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5%或97%(即賠率0.95或0.97),所贏得之賭金,可以累積紅利點數,無限制連續兌換上揭簽賭網站所提供兌換之寶物或吃、用之商品;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該名「黃大哥」與上述運動簽賭網站之賭博集團,即以上述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牟利。嗣為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明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九州運動網頁電腦擷取畫面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61頁、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聖文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幫助前揭成年人犯上開3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賭博集團成員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猶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經營賭博,作為犯罪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及其幫助賭博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