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儀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沈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李秋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案件審判筆錄。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2年8月16日前繳清新台幣10萬元之公益捐款予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台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李秋儀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儀係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之員工,明知中酒公司並未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3日10時許及11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且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 洪安 娜,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 洪安娜 被訴偽證案件審理時,在上開法院刑事第18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中酒公司有無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乙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 洪振輝 於96年7月13日10時許,會議結束後,即將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草稿一併交與伊繕打,伊則依洪振輝指示,根據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所載董事當選名單洪振輝、 王惠齡詹益豐 ,製作開會時間載為當日10時之董事會簽名單,伊將繕打完畢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名單送進洪振輝辦公室時,看到洪振輝夫妻及詹益豐夫妻在開董事會,當日10時許,股東臨時會開完後,旋接著開董事會,當日洪振輝拿已簽名之董事會簽名單與伊,嗣洪振輝又拿另1份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要求伊繕打,表示董事當選名單要更改,董事要改由洪安娜擔任,伊即另行製作當日11時之董事會簽名單,第2份董事會簽名單開會時間記載為11時,係由洪振輝決定」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 郭文村 委任 張富慶 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秋儀於偵查中之供│證明伊於101年11月1日9時2│││述│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洪安││││娜被訴偽證案件審理時作證││││之事實。│├──┼───────────┼────────────┤│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證明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作│││度訴字第877號案件審判│證之內容。│││筆錄││├──┼───────────┼────────────┤│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明中酒公司未曾於96年7│││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月13日10時許及11時許,在│││刑事判決│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事會之事實。│││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龔書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