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麗鳴 受刑人 施以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7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施以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7361號通知,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施以信罹患軟顎惡性腫瘤第4期,前於102年1月7日、2月18日、4月23日(原聲明異議書誤載為8月6日,然受刑人已於7月25日入監執行,且依檢附門診記錄單顯示就診日期係4月23日,應予更正)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且醫囑詳述宜定期回診追蹤病情,始能為完足之醫療程序,有該院門診記錄單、診斷證明書足證。故可知受刑人確實罹患絕症軟顎惡性腫瘤第4期,其身體因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而虛弱不堪,且飲食亦賴家人精心照料,況依一般常情,受刑人既已罹患上開惡疾,恐將不久人世,顯有身後事宜需當面告知家屬,顯無在監執行之必要,甚至影響治療之進行而有違一般社會人情世故,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就受刑人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以信之配偶,有其身分證影本、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處以「施以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5年內3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361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以罰金62,000元;復於99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以罰金9萬元:此次於102年間又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犯本案前,已2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置己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亦徵受刑人漠視刑罰之心態;況受刑人前經處以罰金刑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雖稱入監執行對受刑人身體健康與交代後事不利
等情,然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均屬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尚難遽認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何種重大不利影響。至於受刑人果欲交代後事,亦得通知安排家屬到監會客,均要難以上開事由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