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貳支、無咬痕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欽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95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罪)、10月(下稱第3罪)確定;又因另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5號、95年度易字第3126號、95年度易字第3542號、95年度易字第3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2罪)、5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第4罪)、9月(下稱第5罪)、5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第6罪)確定。上開6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第1、
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第3-6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6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混合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與前妻 劉美惠 共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鏟管2支、供裝盛海洛因用之殘渣袋11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無咬痕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20-21頁);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照片
5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2、17-19頁);及鏟管2支、殘渣袋11個、無咬痕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95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擔任粗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育有4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殘渣袋11包,係被告與其妻子劉美惠共有、供其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因衡情袋內勢必沾有微量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無咬痕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其前妻劉美惠共有之物,且均係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陳綦詳 (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有咬痕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前妻劉美惠所有之物,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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