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連峰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金城 曾透過訴外人張連峰向金主 黃敬惠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就該筆借款由姻親即原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15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敬惠,俟因無力繳納利息,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黃敬惠之上開借款。原告遂於民國96年1月2日自任申請人及借款人,由陳金城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業務人員即被告戊○○申請房屋貸款188萬元,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陽信銀行。嗣被告陽信銀行襄理 陳文奇 於審核後,通知被告戊○○須要求陳金城改任共同借款人,經被告陽信銀行於同年1月8日核准貸款,並由被告戊○○於同年1月9日對原告、陳金城辦理對保後,原告再於同年1月16日在被告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貸款撥付入帳,被告陽信銀行則於同年1月17日將貸款188萬元撥付至系爭帳戶。被告戊○○明知被告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7日撥付至系爭帳戶之188萬元,係原告所有款項,且原告欲將其中160萬元返還予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詎被告戊○○意圖保障其友人 謝明仁 對陳金城之債權,未經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亦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對原告佯稱被告陽信銀行就該筆貸款要分2次撥款云云,再利用其受原告委託,要代為提款及匯款予張連峰以清償債務、及代為提款支付上揭房貸之帳戶管理費等款項,而代原告保管存摺、印章及原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機會,於被告陽信銀行撥款當日,擅自持其保管系爭帳戶之存褶、印章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將系爭帳戶內之貸得款項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並轉存至被告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以清償陳金城積欠謝明仁之107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即代原告提款、匯款予張連峰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陽信銀行,於執行其承辦放貸業務之職務時,因上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以:訴外人陳金城是共同借款人,伊是按照陳金城所託匯款予謝明仁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陽信銀行以:㈠原告於96年1月17日至本行臺中分行辦理107萬元之提款、匯款事宜。提款交易部分,本行係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據以取款;存款交易部分,本行係憑存款送款單所記載之帳號及戶名存入款項。取款條上除有原告原留印鑑外,另有原告之提款密碼及原告親捺之指印。本行臺中分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及本行存摺存款操作手冊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即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取款,憑存款送款單所記載之帳號及戶名存入款項,辦理本件提款、存款業務,並無違誤,原告權利並未受損,本行亦無加害行為,也無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符。㈡被告戊○○擔任之職務為本行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依本行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專任業務行銷人員應由所屬單位及行政總管理處負責指揮管理及監督考核,且其不論職稱對本行各項業務並無任何授權准駁權利」,且本行為利內部控制,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不予設立主管碼、櫃員碼等具有執行交易之功能。是以,客戶欲辦理存提、匯款事務,須至銀行存匯櫃台辦理,而被告戊○○非為存匯櫃台人員,並不負責存匯櫃台職掌之存提、匯款事務。縱使原告委任被告戊○○匯款予張連峰乙事為真,該委任事務亦非戊○○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即,存提、匯款事務不是被告戊○○之職務範圍,也不是其執行業務行銷職務之必要行為,被告戊○○私下受託代客戶匯款行為,純係其與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㈢主管機關早於70、80年間,即多次公告函釋嚴禁金融機構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範弊端在案,此乃一般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縱不知該等令函具體文字內容,然該等令函所揭櫫之意涵乃係重要私人物品如印鑑、存摺等應自行保管,並嚴禁金融機構代客保管該等物品,並非需具有受高等教育程度之人才能理解,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自承將存摺、印章、取款條等重要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戊○○保管,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金城為共同借款人,並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業務人員即被告戊○○申請房屋貸款188萬元,被告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7日將貸款188萬元撥付至系爭帳戶,被告戊○○持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存褶、印章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將系爭帳戶內之貸款188萬元中之107萬元領出,並轉存至被告陽信銀行謝明仁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陽信銀行撥款記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上開匯款,違背原告委任其代為提款及匯款予訴外人張連峰以清償債務之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本件匯款,違背原告委任其代為提款及
匯款予訴外人張連峰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證人張連峰於96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1月17日我陪同丙○○及他兒子一同到陽信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撥款事宜,戊○○跟我們說,只能分2次撥款,每次撥80萬元,戊○○要我當場寫了一張80萬元的匯款單,上面載明我的帳戶,交給戊○○,我寫好之後,就交給戊○○,戊○○說第一筆下午我就會收到,第二筆戊○○說要1月23日才會撥入,後來我回去查,下午我的帳戶有入80萬元,但是匯款人是陳金城。到1月23日發現剩下的款項都沒有匯進來」、證人即原告之子 許智偉 於97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說要2次撥款,就是說第一次是當天可以撥80萬元給 張代書 (指張連峰),之後96年1月23日才可以第2次撥錢。‥‥(審判長問:蓋完之後,丙○○的印章呢?)在戊○○的手上,他說要兩次撥款,簿子、印章要放在戊○○那邊。(審判長問:要放在戊○○那邊做什麼?)第二次撥款的時候要用,就是戊○○要把丙○○的錢匯給張連峰的時候要用。‥‥當時我們貸到188萬元,但是戊○○說要分兩次撥款」、同案被告陳金城於97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指原告)把他的印章、存簿交給戊○○。‥‥告訴人是說要戊○○匯款給代書(應指張連峰)。‥‥銀行撥錢下來的那一天,存簿、印章是告訴人拿給戊○○的,當時張代書、丙○○、我、丙○○的兒子許智偉都在場。‥‥因為戊○○說錢過幾天才會下來,所以錢下來之後,再幫原告匯80萬元給張代書。‥‥(法官問:既然戊○○說錢過幾天才會下來,那麼那天就不是貸款核撥下來的日子?)有撥下來,貸款是分兩次撥下來,那天是第1次,好像是撥下來80萬元,第2次才又撥下來108萬元。‥‥(法官問:銀行第2次把108萬元撥下來的時候,為何這個錢沒有還給張代書?)因為第1次撥款那天,丙○○把存摺交給戊○○了,當時原告說錢再下來的時候,幫他把錢匯給張代書。(法官問:第1次匯錢的是何人?)我記得是戊○○寫取款條,然後拿給丙○○他們蓋章,其餘我記憶不清楚了。另外80萬元,戊○○說第2次貸款下來的時候,會再幫丙○○把80萬元還給張代書。‥‥(法官問:丙○○只有委託戊○○要幫忙他兩次各匯款80萬元給張代書?)是的」,並有被告戊○○簽名之承諾書附於警卷可佐。而被告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7日實際上係1次撥款18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陽信銀行撥款記錄可證,足認被告戊○○確於96年1月17日向原告佯稱陽信銀行要2次撥款云云,致原告委託被告戊○○,要代為提款匯款予張連峰,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上有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戊○○。又被告戊○○於97年7月22日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何時辦這107萬元的匯款?)與80萬元的匯款同時。(法官問:丙○○在貸款下來的那一天,是否知道你把107萬元匯給謝明仁?)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丙○○。(法官問:貸款下來的那一天,要匯款80萬元,丙○○知道也在場?)是的」,並於97年9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丙○○有無要求你匯款107萬元給謝明仁?)沒有」。顯見被告戊○○係於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1月17日持其受託保管之原告之存摺、印章及蓋有原告指印之空白取款條,於該空白取款條上自行填寫提款金額107萬元,並蓋用原告印章,而提領系爭帳戶之107萬元,再存入謝明仁之帳戶,以償還陳金城之前積欠謝明仁之107萬元。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匯款當時我有問丙○○是否確定要匯錢給張連峰與謝明仁,丙○○同意,並當場按捺指紋」,惟證人為被告陽信銀行職員及本件訴訟代理人,職責所繫,其證言乃屬迴護被告陽信銀行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係向被告陽信銀行貸款,由被告陽信銀行於96年1月17
日將貸款188萬元撥付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間就貸款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就系爭帳戶應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陽信銀行將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後,該款即屬原告寄託於被告陽信銀行之寄託物,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戊○○係於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1月17日持其受託保管之原告之存摺、印章及蓋有原告指印之空白取款條,於該空白取款條上自行填寫提款金額107萬元,並蓋用原告印章,而提領系爭帳戶之107萬元,再存入謝明仁之帳戶,以償還陳金城之前積欠謝明仁之107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陽信銀行雖抗辯被告戊○○為銀行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並不負責存匯櫃台職掌之存提、匯款事務,惟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帳戶之107萬元,再存入謝明仁之帳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應認原告所寄存之107萬元款項仍為被告陽信銀行銀行所保管,原告自得隨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陽信銀行返還該數額之存款,原告之存款既不因而滅失,自不能謂其權利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寄存之107萬元款項仍為被告陽信銀行所保管,原告自得隨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陽信銀行返還該數額之存款,原告之存款既不因而滅失,自不能謂其權利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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