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連峰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 陳勝宏 變更為丁○○,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陽信銀行之受僱人己○○,違背受伊委任提、匯款予張連峰,而擅自提、匯款予訴外人 謝明仁 ,致伊受有損害,陽信銀行本於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己○○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陽信銀行返還寄託物。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請求,仍係基於上揭己○○之提、匯款行為而來,與其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毋須經陽信銀行之同意,應予准許。陽信銀行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
樓之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敬惠 ,供訴外人 陳金城 向黃敬惠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擔保,嗣因無力繳息,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由伊及陳金城共同向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之業務人員己○○申貸一百八十八萬元,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款項撥付伊於陽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己○○明知陽信銀行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伊所有擬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返還予黃敬惠之代理人張連峰,詎己○○意圖保障謝明仁對陳金城之債權,未經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對伊佯稱陽信銀行就該筆貸款要分二次撥款,再利用受伊委託代為提、匯款予張連峰,以清償債務及代為提款支付上揭房貸之帳戶管理費等款項,保管伊存摺、印章及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條(下稱存摺等)之機會,於陽信銀行撥款當日,擅自持其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將伊系爭帳戶內貸得款項中之一百零七萬元,轉存至謝明仁於陽信銀行開立之帳戶,以清償陳金城積欠謝明仁之債務,違背代伊提款、匯款予張連峰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伊。己○○受僱於陽信銀行,於執行其承辦放貸業務之職務時,因上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零七萬元,及加給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伊與陽信銀行間,除有損害賠償外,就貸款部分兼有消費
借貸關係,則就伊帳戶內之款項,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爰追加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求為命陽信銀行應給付伊一百零七萬元,及加給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陽信銀行則以:㈠上訴人及陳金城以系爭房地向伊臺中分行貸款一百八十八
萬元,伊已依約一次撥付全部款項於系爭帳戶內,即視同全部貸款於撥付當日已由借款人親收無誤。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至伊臺中分行辦理一百零七萬元之提、匯款事宜,伊均依存摺等文件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伊未有消費寄託契約未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權利並未受損,伊亦無加害行為及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己○○擔任之職務為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並不負責存匯櫃枱職掌之存提、匯款事務。縱上訴人委任己○○匯款予張連峰,該委任事務亦非己○○執行職務之範圍,純係與其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有未洽。
㈡主管機關早已多次公告函釋,嚴禁金融機構代客保管印鑑
、存摺以防範弊端在案,此乃一般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縱不知該等令函具體文字內容,然該等令函所揭櫫之意涵,乃係重要私人物品如印鑑、存摺等應自行保管,並嚴禁金融機構代客保管該等物品,並非需具有受高等教育程度之人才能理解,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自承將存摺等交付己○○保管,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己○○則以:陳金城係共同借款人,伊按照陳金城所託匯款予謝明仁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及陽信銀行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
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備位聲明部分:
⑴陽信銀行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信銀行負擔。
㈡陽信銀行部分:
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陳金城為共同借款人,並由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向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之業務人員己○○申請房屋貸款一百八十八萬元,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該款項撥付至上訴人於陽信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㈡己○○持保管上訴人之存摺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
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貸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中之一百零七萬元領出,轉存至謝明仁於陽信銀行設立之帳戶內,用以清償陳金城積欠謝明仁之債務。
㈢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
0九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己○○為陽信銀行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依陽信銀行組織規
程第十條規定,專任業務行銷人員應由所屬單位及行政總管理處負責指揮管理及監督考核,且其不論職稱對本行各項業務並無任何授權准駁權利,而陽信銀行為利內部控制,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不予設立主管碼、櫃員碼等具有執行交易之功能,亦不得代存戶保管存摺等情,有陽信銀行組織規程、陽信銀行函及業務操作手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是陽信銀行抗辯客戶欲辦理存提、匯款事務,須至銀行存匯櫃枱辦理,而己○○非為存匯櫃枱人員,並不負責存匯櫃枱職掌之存提、匯款事務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
①依己○○、張連峰、陳金城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許智偉
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所陳上訴人係委託己○○匯款予張連峰,然己○○匯款予謝明仁上訴人並不知情等內容互核以觀,足證己○○確係於受上訴人委託提、匯款,但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持其受託保管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一百零七萬元,再存入謝明仁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以償還陳金城積欠謝明仁之一百零七萬元債務,要可無疑。
②己○○確因本件提、匯款之行為,故違上訴人委任其代
為提、匯款予張連峰,用以清償積欠黃敬惠債務之事實,亦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予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前列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③至證人即陽信銀行之受僱人乙○○雖證稱匯款當時,有
問上訴人是否確定要匯錢給張連峰與謝明仁,上訴人同意並當場按捺指紋等語,但乙○○為陽信銀行職員,又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職責所繫,所為證言難免迴護陽信銀行,尚難採信。是己○○確受上訴人委託提、匯款予張連峰,而違背其任務,致上訴人受有一百零七萬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己○○確受上訴人委任提、匯款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百零七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委任己○○提、匯款予張連峰,係與其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既非己○○執行職務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陽信銀行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與己○○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㈢末按銀行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但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本件上訴人向陽信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一百八十八萬元,陽信銀行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該款項撥付至上訴人於陽信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而己○○係持受上訴人委任保管之存摺等,於同日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貸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中之一百零七萬元領出,轉存至謝明仁於陽信銀行設立之帳戶內,用以清償陳金城積欠謝明仁之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論,揆諸上開說明,陽信銀行就己○○該提款行為,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陽信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殊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追加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陽信銀行應返還一百零七萬元本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陽信銀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關於己○○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陽信銀行應連帶給付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陽信銀行應給付一百零七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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