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張弘賓被訴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弘賓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俊郁 告訴被告張弘賓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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