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張乃文 失蹤人張𨚫連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張𨚫連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𨚫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張𨚫連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張𨚫連於民國40年12月1日外出失蹤後,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3年度家催字第45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3年12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戶籍謄本及登報證明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公亮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
1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兄張𨚫連於40年12月1日外出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3年12月2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登報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張公亮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催字第45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既已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查失蹤人張𨚫連自40年12月1日失蹤,計至50年12月1日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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