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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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實字第7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准以現金500,000元變換之,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
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債務已完全清償,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已將該催告函刊載於新聞紙,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實字第798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4278號提存書、90年度民執全實字第3939號函、92年度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板院通92執水字第22832號通知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0執全實字第3939號函、93年度全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均影本)、94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正本、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92年
6月26日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佐,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87號、90年度執全字第39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43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