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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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7時30許,在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其所服務之公司飲用酒類「高梁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縣某地上國道一號公路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8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1.2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境),因甲○○駕駛之上開汽車車身搖晃,為警查覺而於同路北向31.1公里處將甲○○攔停,發現甲○○滿身酒味,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且查獲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違常行為表現,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次酒後駕車伊覺得頭暈暈,反應比較慢等語,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飲酒後在高速公路駕車,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