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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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甲○○○」商標帽子玖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小北夜市內,向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之與正品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入,自93年12
月15日某時許起,..」補充為「.竟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小北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之與正品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入約30頂,自93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基於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前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及販賣數量不多,獲利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仿冒「甲○○○」商標帽子9頂,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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