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為犯罪工具,以供其不法所取得之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避免身分曝光,此情當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識前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雖辯稱: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曾遺失,有向郵局報遺失,沒有將上開存簿等物售予犯罪集團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11時58分許即將新台幣2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新竹民生郵局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半數,其後上開存簿及金融卡始於同日12時39分許經人以電話申請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94年7月12日、8月3日鳳營字第0940101033、0940101142號函附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既被告之掛失行為,其時間係在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後,縱其掛失屬實,亦無礙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交易清單各乙件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