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丙○○
五號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經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本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曾於民國91年9月25日持客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萬元,屆期經提示不獲付兌,被告遂又於92年6月30日將前所積欠之400,000元加計利息,開立到期日為9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444,000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清償,詎屆期後仍未兌現。另原告前於88年10月間,將自己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立晟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告公司,並於91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按指原告)將其所擁有之經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晟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乙方(按指被告),乙方必須分33期開立商業本票,1至32期均為5萬元,第33期為33340元,合計為1,633,340元。二、甲方已於88年10月將經典及立晟所有股權轉讓給乙方‧‧‧。三、乙方給甲方之票據應如期兌現,若未兌現視同違約。四、若有違約乙方願付4倍之違約金。‧‧‧」。惟被告尚有25張本票未給付,計1,233,340元,為此,被告遂於92年6月10日開立到期日為9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33,340元之本票以供清償,詎屆期後仍未兌現,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視同違約,自應依約給付4倍之違約金,原告僅主張1,233,3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之影本各一份、本票之影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44,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33,340元,及自94年4月12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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