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4662號),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文」之男子,以新台幣1千元1包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94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0之4號被告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67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稽,惟被告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3年12月開始施用海洛,最近是於94年3月18日13時在家中施用(詳94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5頁),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係微量觀之,衡情被告應係基於施用之意思而持有;被告於同年月21日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惟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之作用後,其體內毒品代謝反應程度,通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採尿時間距施用毒品之時間如已超過一定之代謝時間,自亦無法有效檢驗出毒品反應,被告採集尿液時間距其自承之最近施用時間已達3日,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確能證明其於採尿前3日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於3日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有於93年12月中旬起連續施用海洛因,而於94年3月24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提起公訴,並先於本案而於94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已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公訴人雖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持有行為既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且施用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受理,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