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追加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乙○○,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地號土地田8,96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3月1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2年莊登字第11402號收件、82年3月20日登記之連帶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0元抵押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丙○○及追加預備之訴為:「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就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上,於82年3月1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2年莊登字第11402號收件、82年3月20日登記之連帶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0元抵押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見原告94年4月11日民事辯論狀)。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在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起訴,固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判決),惟原告對後位追加被告丙○○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追加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