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金額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確實積欠原告包括本件系爭票款債務在內之大額債務欠款,
並曾於98年3月13日曾就該批債務償還和 王龍榮 簽訂還款協
議書,並分別於98年3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30日依
約還款20萬、9萬8千元、20萬元,共計49萬8千元,然因實
在無資力繼續償還以致無法繼續履行該協議,且但因被告目
前財產被查封,請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云
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該簽發票據、欠款未還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是認,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及確實有積欠該票據金額等不爭執,被告所辯稱之協議書,
經查:該協議書係被告與王龍榮所簽定,且被告亦自承未能
依約定內容逐期履行,該協議書既非原告與被告所簽定,自
難以協議書拘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有理由。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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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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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兆豐國際│20萬元│98年3│98年3│AC0000000│
││商業銀行││月31日│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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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兆豐國際│20萬元│同上│同上│AC0000000│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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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兆豐國際│20萬元│同上│同上│AC0000000│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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