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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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約定清償期分別為92年10月10日、93年10月10日
、94年10月10日,分三次攤還,詎到期後竟遭拒付,為此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
抗辯,則以:先前原告曾在台南地院簡易庭以給付票款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經法院
判決敗訴,故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係返還借款;而被告原與原
告為夫妻關係,在婚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經營補習班,且
已經自母親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然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本票
後,竟然拒不還款,因之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二、被告對於曾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借
用30萬元之事實,並辯稱:原告前曾在台南地院起訴,系爭
三紙本票已經因時效消滅為法院判決敗訴;又原告雖曾在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先後多次交付金錢,約有30萬餘元,然該
費用係兩造家庭費用支出、結婚支出,以及購買住家家具所
用,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係因當時兩造正在商談離婚,被
告係因遭原告家暴以致離婚,為求原告趕快簽字所簽下之本
票,實際上兩造並無借款,且原告常在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
毆打被告,導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因之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曾本於票款請求權向台南地院簡
易庭起訴請求票款30萬元以及利息,經該院簡易庭以98年度
南簡字第9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簡稱前訴訟);
被告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本票交付原告持有,本票
之真正為兩造不爭執;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自90年
4月21日起至91年9月16日離婚時為止。
四、本件爭點:系爭三紙本票是否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
告與被告間有無因借貸之意思而交付30萬元?原告得否向被
告請求給付30萬元以及利息?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前持本件系爭三紙本票在台南地院
簡易庭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前訴訟,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被告於前訴訟以消滅時效抗
辯而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票
款給付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則為本
於借款返還之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前訴訟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因之前訴訟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
,合先說明。⑵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三紙本票向其借款,被
告固然不爭執系爭三紙本票之真正,然否認係因借款而簽發
,亦否認有受領30萬元借貸款項之交付,則關於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既否認受讓款項之交付,關於是否
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固然
提出其母 林菊枝 在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明細為證,並指
明其中關於90年11月7日有3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而主張
該提領即係為交付與被告借款之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雖曾交付款項,但並非一次交付,且並非為借貸
而交付,而係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交付,顯見兩造對於是否
一次交付30萬元之事實有爭執,而原告僅提出「帳戶提款」
的依據,僅憑有提領現款之事實,尚難佐證確實有「一次交
付30萬元借款」之客觀依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
之事實;更何況,關於款項交付之目的,依據被告所辯稱原
告交付款項係為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等
使用一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既然主張為借款,自應
舉證證明雙方之合意確為純粹之借貸金錢意思,然原告所主
張兩造之上開借款時為夫妻關係,此為兩造不爭執,而兩造
既未約定由何造負擔日常生活費用,亦未約定適用何約定財
產制,則按照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同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
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
分」,同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揆之該規定,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迄至
經協議離婚為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約
定,以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如何分配,而衡之常情,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然共同生活,顯然必有因共同生活
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支出,以及關於婚姻、居家設備等支出
,而在兩造結婚時,若未有明確之約定其負擔之個別責任歸
屬,尚難僅憑單方主張即認應由何造負擔或支出,換言之,
被告辯稱因結婚宴客、婚紗拍照、裝潢家具等開銷,由原告
所交付款項支付等情,尚與一般夫妻結婚費用支出之民情相
符;而兩造既已經協議離婚,於離婚後原告始主張該期間之
任何款項交付為借款云云,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雙方確實有
借貸之主觀合意以及契約約定,否則殆難僅因被告於離婚時
簽立之系爭三紙本票,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又如
以兩造所爭執之30萬元金額額度換算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一
年五個月期間,縱使未加以扣除被告所辯稱之家具費用、婚
宴、婚紗拍照等費用,約為每月二萬餘元之額度,與此間一
般百姓夫妻家庭之生活水準相當,衡之被告所辯該款項並非
借款而係結婚所支出、生活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既然
主張該筆款項係兩造雖為夫妻關係存續間之純粹消費借貸款
項,自應積極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僅憑原告單方主張,
即得信憑;⑶至於原告主張所指被告前訴訟曾承認有向原告
借貸、收受借款云云,並提出審理筆錄並以螢光筆畫下重點
,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證審閱該筆錄之記載,被告僅於前訴
訟審理期間承認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而簽發本票與受領借款
交付係屬二事,原告顯有誤解;⑷又原告提出被告於離婚前
寫給原告之信件中被告所書寫給原告之信封中記載而主張兩
造間之借貸事實云云,惟查揆之該信件之內容關於原告以螢
光筆標示重點固載有「我欠你一個交待,每天看著你內心的
罪惡感與愧疚及深深的不捨....為了經營我的理想拖累了
你....獨自吞食著挫敗....從前力挺朋友此刻在我需要幫
助時竟只剩你一人偏偏我把你拖累了心中的抱歉無法以言語
表達....趁著補習班仍有剩餘價值時把它賣掉是我此刻唯
一能給你的一點補償....一切是我自找的、自大、不自量
力,沒有金錢觀、沒有家庭觀,真如你所言....不願傷害
周遭的每一個人,由其是深愛的你....所以你提議簽字時
,我無法反駁....全部回歸原點後,我仍欠你一個交代
....我如戰敗的鬥雞,傷痕累累」等語,細譯其語意,實
難發現有任何描述提及是否借款之事實,以及家庭共同生活
費用要如何分擔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據此信函以為借錢之依
據,亦屬空言難以採信。⑸從而,原告主張貸與被告30萬元
以及借款利息之事實,本院經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後,仍
認無法證明,被告既否認有借款事實,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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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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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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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年10月2日│100,000元│92年10月10日│6%│076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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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1年10月2日│100,000元│93年10月10日│6%│076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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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1年10月2日│100,000元│94年10月10日│6%│076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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