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巷○○
○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及被告丙○○應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損害金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及其中新台幣柒仟伍佰元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仟
伍佰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仟伍佰元自民國99年
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二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00元,及
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遷出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38,000元之部
分,被告 黃允治 應連帶給付之。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00元,及自民
國99年2月1日起至遷出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7,5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28,000元之部分,
被告黃允治應連帶給付。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
○○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甲○○○係本件
租約中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係自二十年
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於民國98年1月起兩造另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
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惟被告丙○○於租賃期間內未繳租
金,連同先前拖欠之租金,累計至99年1月底止,已達
128,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原告。而被告丙○○積欠之租金
早已逾兩個月以上,雖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
告己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限期
催告給付租金,並通知屆期未付即於99年1月終止租約,
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此有存證信函足證。被告丙○
○共積欠租金128,000元,原告得依民法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丙○○給付上開租金外,又因租賃契約自99年1月20日
已經終止,前已敘明,故自99年2月1日起,被告丙○○、
甲○○○等人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原告
得請求該二人遷出系爭房屋,此外,被告丙○○於租約終
止後遲未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該屋之損害,自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故被告丙○○應自民
國99年2月1日起至實際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00元及其利息。又被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此有該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處有被告黃允治
之簽名足證,故甲○○○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爰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128,000元等情。
(二)並聲明:
⒈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
○○巷○○○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00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日起至遷出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7,5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28,000元之部分,
被告黃允治應連帶給付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以:目前因失業,無
處可搬,被告已向原告租屋10幾年,希望通融。另被告甲○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其意見同被告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500元,
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惟迄今積欠房屋租金達128,000
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1月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給付租金,逾
期不付,原告即於99年1月20日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遷讓
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月6日送達被告丙○○,被告
仍未支付,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9年1月20日終止,被告丙
○○、甲○○○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租金
之總額,既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復經原告催告於相當期限
內支付租金仍不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9年1月20
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自得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128,000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租金,此有系爭租賃合約書第
4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丙○○在契約終止
前積欠原告之房屋租金128,000元,被告自各該期限屆滿
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三)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128,000元,及被告丙○○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
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
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7,5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丙○
○自99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5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丙○○自99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7,500元,已如前述,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應於99年3月1日、99年4月1
日、99年5月1日各給付7,500元,逾期未付即自期限屆滿
時起付遲延責任,逾此之請求,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
遲延利息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已到期
之損害金在22,500元(即99年2、3、4月),及其中7,500
元自99年3月1日起、其中7,500元自99年4月1日起、其中
7,500元自9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僅利息為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被告丙○○、甲○○○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