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並非國軍眷屬,因得悉眷村改建之違占建戶可獲補償,
其明知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8鄰二空新村仁愛152號及153號
眷舍業於民國85年1月10日經空軍司令部核發分配與原告居
住,竟利用原告不常在家之機會,於96年11月5日擅自侵入
上開眷舍內,並於同日將其戶籍遷入該址及更換大門門鎖,
而占據原告之眷舍並侵害其支配權。被告復另行起意,於97
年農曆新年(2月7日為大年初一)前某日,將仁愛153號眷
舍圍牆破壞後闢建大門供己出入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
益,嗣經原告於97年1月10日發現被告在上址居住,並於同
年8月14日發現仁愛153號圍牆遭破壞後另設大門,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竊占及毀損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損壞他人住宅圍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占罪(侵
入住宅罪部分認屬想像競合,而與所犯竊占罪從一重以竊占
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駁回毀損罪部分之上訴,而竊占罪及毀損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因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本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每月租屋
補償6,000元計算自96年1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共19個月
)114,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98年8月5日、99年
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略以:依眷村改建之規定,原眷戶可有
二項選擇之權利,而僅可擇其一。一為願領取補償金,原眷
戶須先騰空房舍,俟軍方將該房舍貼上封條後,始發放補償
金。一為配給改建完成之房屋,原眷戶須先騰空原房舍,自
騰空房舍之日起至新建房屋之日止,該段期間,軍方補助眷
戶每月6,000元之租屋費。查空軍列管坐落臺南縣之「二空
新村」(包括仁和村及仁愛村),於96年6月間核定改建,
仁和村已拆除完畢,並已開始興建,仁愛村尚未開始拆除,
原告究選擇何項權利未明,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實非有理。
再者,系爭仁愛村152、153號之房舍是原眷舍權利所有人梁
懷清賣給訴外人 唐菊妹 ,被告向該房舍權利人唐菊妹購買,
唐菊妹在刑事案件中亦已作證屬實,是被告係合法取得該兩
間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擁有 梁懷清 之居住證,才能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及水電過戶。又原眷舍權利所有人梁懷清既已
將該房舍賣給唐菊妹,其對該房舍已無任何權利,則原告出
示梁懷清之同意書,實有違常理,原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
屋居住證,不得享有法律上之權益,其餘詳如刑事案件中被
告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前揭竊占系爭仁愛村152、153號房
舍之事實,被告已對其於前揭時、地搬入系爭仁愛村152、1
53號眷舍一情不爭執,惟其辯稱係向訴外人唐菊妹買受系爭
眷舍之居住權利並取得梁懷清之居住憑證而屬有權居住使用
云云。然查,系爭仁愛村152號、153號眷舍,係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列管之眷舍,其產權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由空
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代為列管,其中152號眷舍於49年5
月20日配住梁懷清(居住證字號:《58》 炯芳 字第20017號
),153號眷舍係於63年4月由 張夢虎 改配梁懷清,該2戶眷
舍均於84年11月24日改配原告居住(居住證字號:《84》近
惇字第20016號),因系爭眷舍之原配住戶梁懷清同意無條
件讓予原告,並簽立「國軍已配舍人員眷(國)宅改配申請
書」、「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及繳回系爭眷舍
之居住憑證,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將系爭眷舍改配予
原告居住,原告並已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等事實,有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5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527號函
及所附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3月30日國
空政眷字第0980001360號函檢附之系爭眷舍申配變動歷次資
料、「梁懷清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85年1月10日核發之「
乙○○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
上開刑事案卷97年度他字第520號卷36至42頁、原審98年度
易字第121號卷㈠第46至59頁、第51頁反面、他字第卷2頁)
,依此可知,軍眷申配眷舍須前手即原配住戶同意無條件轉
讓並繳回原核發之居住憑證,後手始能取得新核發之同一眷
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核配眷舍之權利至明。又查居住上開列管
眷舍,均須以居住證為憑,若係私人買受居住權利,則須受
讓、取得並持有居住憑證;若係向上級申報獲配眷舍,亦須
以同一眷舍之舊居住憑證換取新居住憑證等情,已經證人即
二空新村軍眷唐菊妹、 趙萬群 、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
審理時結證在案(上開刑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
78頁反面至79頁、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
第90至91頁)。承上所述,系爭仁愛村152、153號眷舍既經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由原配住戶梁懷清改核配原告,並於85年
1月10日核發新居住憑證,則原告自有合法居住之權利甚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證
,然被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且參以前揭說明,原告顯係以
正當程序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證,是被告此等抗辯,不足採
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唐菊妹買受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並取
得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為有權居住,並主張唐菊妹已於上
開刑事案件作證屬實云云。然查,證人唐菊妹於上開刑事案
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把系爭仁愛村152及153號眷舍之房
屋使用權賣給被告,我是向梁懷清買系爭眷舍之使用權,當
時系爭眷舍居住證上的人名是梁懷清,我準備要賣系爭眷舍
時,被告來找我,說要買這個房子,雖然我跟被告不認識,
但我知道被告不是軍人,我跟被告說妳不是軍人,沒有權利
來買這個房子,被告說沒關係,說她就當作是繳房租,租房
子也要繳錢,梁懷清把系爭眷舍使用權轉讓給我的時候,有
將居住證交給我,我也有將居住證交給甲○○等語(見刑事
卷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
係向唐菊妹拿居住證的一情(上開他字卷46頁),可證明唐
菊妹向原配住戶梁懷清買受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及嗣後被
告向唐菊妹買受系爭眷舍居住權利,均須取得梁懷清之居住
憑證以為權利轉換之證明;若未取得梁懷清之居住憑證,即
無居住系爭眷舍之權利,自為被告當時所明知之事。
㈢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其持有之梁懷清居住憑證,
因需款週轉,而與房屋使用權一起質押他人,並同意將房屋
讓其居住11年云云,然被告對此事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債權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是否確有其事,已然可疑。且縱然被告
確實以居住憑證向他人質押借款,亦應於還款後取回,以確
保其居住眷舍之權利,並避免債權人重複索償,然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居住憑證以實其說,僅以前開曾向唐菊妹買受系爭
眷舍居住權利之收據為佐,是以,自不能證明其於96年11月
5日再度搬入系爭眷舍時,尚有合法之居住權利。況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81年至84年1月23日間居
住在系爭眷舍,後來搬出不再居住,並不知道這10幾年是何
人居住,其因得悉居住系爭眷舍可以違占戶之名義取得眷村
拆遷補助,才會於96年11月5日再度將戶籍遷入,並搬入系
爭房屋居住等情(上開刑事原審卷㈡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
21至2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遷出入異動資料可稽(上開他
字卷第81、91頁),是倘若被告未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及
居住憑證轉賣他人,實無須於84年1月間搬離,以避免徒增
糾紛。再者,梁懷清之居住憑證已繳回原核配單位,並經原
核配單位核發系爭眷舍之新居住憑證予原告,已如前述,若
被告確實將梁懷清之居住憑證質押他人,則該居住憑證又何
以會由原告繳回空軍司令部原核配單位,梁懷清又為何願意
簽立「國軍已配舍人員眷(國)宅改配申請書」、「國軍退
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以申請眷舍改配,此等諸
多情事,被告均無法提出圓滿合理之解釋並舉證證明。
㈣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84年間透過514
中隊副中隊長 宋世昌 及1名警察介紹被告,以60萬元轉讓系
爭眷舍居住權利給伊,並將梁懷清之居住證交給伊,以辦理
過戶,伊即持被告之讓與同意書及梁員之居住證向上呈報,
申請眷舍,惟因被告眷舍讓與同意書與原建戶梁懷清之居住
證不屬於同一人,無法辦理過戶,伊向被告說明原委,並要
退還梁懷清居住證給被告,請其把先前交付的60萬元還給伊
,被告說她錢均已花完,要伊自己去找梁懷清重新開立讓與
同意書,之後再也沒有理會過伊。伊請友人找到梁懷清住處
,並向梁懷清說明,徵求他同意將系爭眷舍讓給我,並請梁
懷清再將戶籍遷回系爭仁愛152號,以辦理過戶,伊取得梁
懷清眷舍讓與同意書、戶口名簿影印本及梁懷清居住證後,
再度呈報上級申請,並在85年1月10日順利取得空軍總司令
部核配系爭眷舍,核撥眷舍後,由伊的薪資裡面每月扣除房
補費等語(上開刑事原審卷㈠第85頁正反面),核與梁懷清
於84年7月12日遷入系爭眷舍地址,復於同年月15日遷出等
情相符,並有梁懷清歷次戶籍遷移紀錄(上開刑事原審卷㈠
第140頁)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3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9
80001360號函附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5年月13日核發原
告居住證簡便行文表影本、84年7月14日國軍已配舍人員眷
(國)宅改配申請書影本、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影
本、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薪餉單影本(上開刑事原
審卷㈠第46頁以下、他字卷20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上開所
述亦堪信為真實。參酌原告自84年8、9月起至94年間止,先
後將系爭眷舍借予友人 陳建志 、 陳琬揚 及 賴附佐 居住,其等
居住期間,二空新村自治會調查眷村改建相關事項時,陳建
志均幫忙原告將居住憑證影本交給自治會,且居住期間並未
曾看過被告或其他人持居住證前來主張權利等情,亦經證人
陳建志、陳琬揚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上開
刑事原審卷㈡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2至14頁),益見被告
確實已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轉售予原告,並交付梁懷清之
居住憑證,才會於84年1月23日搬出該眷舍,而原告亦因此
得以持梁懷清之居住憑證及同意書,向原核配機關申請將眷
舍改配,並取得新核發之居住憑證至明。是以,被告並無居
住在系爭眷舍之合法權利,堪以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述其
搬回系爭眷舍之目的,係欲以違占戶之名義取得拆遷補助,
更見被告明知其無居住之權利,僅為領取拆遷補助即趁機搬
入系爭眷舍,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眷舍支配權之事實,甚為
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既無所憑據,即無可採。且被告
此等竊占系爭仁愛村152、153號眷舍之犯行,亦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
被告就毀損罪部分之上訴,而將被告所犯竊占罪及毀損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刑
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占系爭仁愛村152號
、153號眷舍,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眷舍之居住
使用權利,信而有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仁愛村152、153號眷舍之土地
及其上建物,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系爭眷舍之行為
,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查系爭仁愛村152號、153號房屋坐落之
臺南縣○○鄉○○○○段土地,面積為7坪,99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坪2,600元,系爭仁愛村152號、153號房屋之課稅現
值則分別為46,100元、41,000元,有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
機聯隊99年3月26日空一聯政字第0990002287號函暨該函檢
附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3月19日
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90254629號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第42頁至第46頁)足憑,本院審酌系爭仁愛村152號
、153號房屋為老舊眷村,價值不高一情,認原告主張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眷舍之土地總價及其建築物課
稅現值總和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仁
愛村152號、153號房屋之土地總價及其建築物課稅現值總和
為105,300元【計算式:2,600元/坪7坪=18,200元;18,2
00元+46,100元(課稅現值)+41,000元(課稅現值)=10
5,300元】,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70
2元【計算式:(105,300元8%)/12=702元】,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9個月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3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