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累犯說明應更
正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
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嗣入監服刑,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