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禮紀錄執行契約瑕疵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96創意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兩造於
民國98年11月16日簽訂迎娶婚禮宴客活動紀錄片之契約,約
定原告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拍
攝98年11月21日婚禮當天之平面攝影及動態錄影、同年月22
日歸寧晚宴之動態錄影,並應交付製作完成之婚禮紀錄影片
及照片光碟予原告。詎因被告約聘之攝影師經驗不足、相機
參數調整不當,所用數位單眼相機等級太低,導致所交付之
拍攝照片(以下簡稱系爭照片)超過半數以上皆有顆粒明顯
過大、對焦模糊、影像扭曲變形之情形,且證人台南市照相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甲○○亦為如此認定。至於被告交付之
影片(以下簡稱系爭影片)則是未拍攝到賓客進場以及部分
主持人之介紹。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2萬元及
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締約時口頭約定被告應交付內含500張
照片之光碟,惟被告基於善意,製作內含801張照片之光碟
予原告,額外贈送301張照片,並配合原告之要求修改影片
,是被告已依約完成所有服務並交付成品予原告,計有婚禮
紀錄之錄影DVD光碟3片、內附有801張照片之DVD光碟2片,
共計DVD光碟5片。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為以下之抗辯:⑴數位
單眼相機部分:被告所用相機為SONYALPHA700之數位單眼
相機,絕無相機等級太低不符專業之問題,且證人台南市照
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甲○○並未表示該數位相機等級太低
。⑵照片部分:所交付原告全部801張照片中,並無原告所
指半數以上皆有問題之情形,約僅40幾張有問題,且在交付
後陸續為原告修改。⑶錄影部分:因婚禮紀錄的拍攝重點在
於新人,礙難全程拍攝到全部主持人,若無特別要求,不會
全程拍攝主持人;而賓客進場並非完全皆無拍攝到,緣因當
時拍攝時之重點還包括新人進場前之準備花絮,至於剪輯時
未將賓客進場完全放入影片中,係考慮影片之流暢,倘依原
告之要求將所有賓客出現及晚宴表演均放入影片中,將導致
影片長達4小時,且錄影之成品依照原告之要求修改後,業
經原告表示無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訂迎娶婚禮宴客活動紀錄
片之契約,約定報酬20,000元,被告應拍攝98年11月21日
婚禮當天之平面攝影及動態錄影、同年月22日歸寧晚宴之
動態錄影,並應交付製作完成之婚禮紀錄影片及照片光碟
予原告等情;及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交付內含50
0張照片之光碟,惟被告製作內含801張照片之光碟交付原
告,額外贈送301張照片,並配合原告之要求修改影片,
被告交付之成品計有婚禮紀錄之錄影DVD光碟3片、內附有
801張照片之DVD光碟2片,共計DVD光碟5片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影本1份、婚禮紀錄影片DVD3張
、照片光碟DVD2張、相冊1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交付之系爭801張照片及系爭
影片是否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款有無理由?
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係基於公平原則,
旨在維持雙務契約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間之對價
關係。除契約當事人間有特約約定或保證品質之外,承攬
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是否符合通常之品質、價值、使用,應
通觀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尤應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斟酌市場價格、交易習慣、社會通念作為斷定標
準,茍交付之工作物與支付之報酬間未違悖雙務契約之對
價關係,即不得謂工作物具有減少或滅失之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而令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係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
工作,亦即進行二天之拍攝並將製作完成之成品交付原告
,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核其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
,應有民法第492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今兩造並
無就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約定或保證一定品質,揆諸前揭
說明,是被告擔保其所交付之照片及影片,符合通常之品
質、價值、使用,即為已足,而不以具備較高或最高之品
質、價值、使用為必要。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801張照片超過半數以上皆有顆粒明顯過
大、對焦模糊、影像扭曲變形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訊據證人臺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甲○○雖證稱
:「我擔任攝影師二十年左右,我看到照片變形很嚴重,
粒子很粗,攝影師專業經驗不足,幾張的話難免,但是大
概有超過一半情形,有變形、焦點、粒子問題,可能對相
機鏡頭不熟,應該有經驗不足問題。」等語,惟照片品質
之美觀與否,固與攝影師之經驗技術、相機之等級、底片
之感光材質、拍攝時之光線、拍攝人物處於靜止或移動狀
態等諸多因素相關,但亦不乏個人主觀之感受。個人對於
美觀或藝術之感知,涉及其生活背景、學識經歷,往往因
人而異。今兩造既無就系爭照片約定或保證一定品質,則
斷定系爭照片是否符合通常品質及價值之標準,實應依社
會通念以一般人普遍之標準觀之,而非依循個人主觀之感
受,亦不應以高度專業之攝影角度嚴格審究。衡諸證人甲
○○之證言,固非無據,惟其所言,無非係根據自己長達
20年攝影經驗之高度專業標準來審究系爭照片之品質,自
不難認為系爭照片容有些許可再補強之處,以求滿足更高
之品質,是其所依憑之標準,實已遠高於一般人普遍之標
準。又部分照片之拍攝雖係使用廣角鏡頭,惟眾所皆知使
用廣角鏡頭本身即會使得照片產生些許程度之變形,經審
酌系爭照片中人物之相貌、表情均可辨識,且亦不失紀錄
婚禮過程之意義。復參以現行數位攝影科技之下,已普遍
存在讓消費者享有挑選照片之交易習慣,蓋依一般攝影之
常情,殊難強求每一張拍攝之照片均屬完美,無一例外。
被告在依約僅須交付照片500張之外,另額外交付301張,
總計交付801張照片,足供原告沖洗照片時可依原告主觀
之審美價值從中選取,準此,殊難依憑高度專業之攝影角
度而認系爭照片中一部分品質之精細度有待修飾,遽謂全
部交付照片不具通常之品質及價值。循此而論,證人甲○
○上開之證言,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⒋次查證人映活數位影像沖洗店之攝影師丁○○固證稱:「
照片顆粒太粗大概有一半,幾乎所有照片都變形。」等語
,惟證人丁○○與原告有朋友關係,其證言是否偏袒,已
非無疑。且證人丁○○復證稱:「(問:八百多張照片是
否都看過?)沒有完全,大概三分之二,約五六百張。」
,是證人丁○○既未逐一全部看過全部照片,則其證稱系
爭照片一半以上有問題等語,顯然失其根據,不免偏袒原
告,自不得採其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⒌復查原告固主張相機之等級太低,惟證人甲○○並未到庭
對此部分有何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
明被告所使用相機必然會導致照片品質不佳,何況原告就
系爭照片中之一部分表示有問題,就其他不部分則未有表
示,倘均係相機等級之緣故,又何以有歧異之結果,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⒍再查婚紗照片之品質或數量,無不與其市場行情相稱,申
言之,價格之高低往往與品質之精細存有相當程度關聯。
本件被告之給付內容包括一天之平面攝影、二天之動態拍
攝以及影片製作,且被告總計交付系爭801張照片足供原
告挑選,已遠多於原本口頭約定之500張。對之,原告之
對待給付內容則為支付2萬元,是被告提供完成上開工作
,僅收取2萬元之報酬,誠屬一般市場行情之下,利潤甚
薄。參以證人甲○○復證稱:「我看到價格算是水平下降
,錄影一天一萬五,拍照一天一萬二,本案錄影二天拍照
一天,我認為太沒有行情,價格太低」等語,益徵被告所
收取之報酬,顯然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揭說明,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旨在衡平雙務契約之對價性,是被告擔
保其所交付之系爭照片,以符合通常之品質及價值為已足
,而不以具備較高或最高之品質即價值為必要。兩造既無
就系爭照片約定或保證一定品質,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之給
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照片,對照
一般婚紗拍攝之市場行情而言,業已符合相對2萬元報酬
所應具備之通常品質及價值,實難認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
對待給付間,有違悖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自難謂被告之
給付具有瑕疵而令其負賠償之責。
⒎綜上,婚姻具有人生之重大意義,原告希冀紀錄婚禮之照
片能夠盡善盡美,固屬人之常情。惟衡諸照片品質是否美
觀有相當程度涉及個人主觀之感受,兩造既未就系爭照片
約定或保證一定品質,實應依社會通念以一般人普遍之標
準斷定系爭801張照片是否符合通常品質及價值,而非依
循個人主觀之感受,亦不應以高度專業之攝影角度嚴格審
究,又系爭照片中人物之相貌、表情均可辨識,不失紀錄
婚禮過程之意義,復參酌原告享有801張照片可供挑選,
以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照片,對照一般婚紗拍攝之市場行
情而言,業已符合相對2萬元報酬所應具備之通常品質及
價值,實難認被告所交付系爭801張照片具有瑕疵,是原
告之主張系爭照片具有瑕疵等語,要難採信。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影片未拍攝到賓客進場以及部分主持
人之介紹,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並無特約約定
拍攝內容應包括全程所有賓客進場及全部主持人之介紹而
無一掛漏,衡諸婚禮紀錄的拍攝重點在於新人,賓客進場
時之拍攝重點尤應包括新人進場前之準備花絮,且依兩造
契約約定2萬元報酬所相對應之服務,現場拍攝之動態攝
影師僅提供一名,此有被告提出之婚禮案件工作明細在卷
可稽,勢必礙難全程拍攝到全部主持人及所有賓客進場。
至於系爭影片之剪輯係考慮影片之流暢性而未將賓客進場
完全放入影片中,且錄影之成品業已依照原告之要求修改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照片與系爭影片,難認具
有減少或滅失之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從而,原告
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