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華江橋往北市○○
道○○號燈桿處,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方向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
仕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租賃
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1,778元(含工資31,414元、零件40,364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
二張、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
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71,778元,其中零件為40,364
元,板金及烤漆工資為31,414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96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12月31日
止,已使用2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
13,60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1,414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01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4964│40364×0.369=14894│25470│00000-00000=25470│
├──┼───┼────────────┼───┼─────────┤
│二│9398│25470×0.369=9398│16072│00000-0000=16072│
├──┼───┼────────────┼───┼─────────┤
│三│2471│16072×0.369×5/12│13601│00000-0000=13601│
│││=2471│││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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