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原告獲准營業地區
範圍內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原告則依原告所公布之業務制度
規定(下稱業務制度)給付被告報酬,系爭契約並依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執行。嗣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
內成功招攬要保人為訴外人 許稟稚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年保險費180,000元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業務制度規定即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91,374元,詎許稟稚於97年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訴
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提出
申訴,經合意部分解約而減縮年保險費為110,000元,則被
告即應退還所溢領之承攬報酬額76,396元與原告,經抵償結
果尚餘46,88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客訴契變件追佣明
細表、業務制度試算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
付乙方(即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
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
」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執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訂
有明文。次按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
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⒉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
間內為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⒊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
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算起,利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
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不論任何
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
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
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業務制度第12項第7條、第8條第2
款、第3款、約定事項第5條亦有約定。本件宏泰保險公司
既取消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部分保費,依上開約定,
被告即應退還原告該部分溢領報酬並給付相關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所溢領報酬46,881元,及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
屆滿日之隔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即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