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判決之金額為64,350元,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不
當得利所收取被告交付之買賣價款5,85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
,應予准許。
三、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知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
知公司)訂購圖書(以下簡稱系爭圖書),並採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70,200元;茲因學知公司與原
告間訂定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約定,是以,被告
與學知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
隨即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
⒉被告分期付款數約定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至101年11月15
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50元,惟被告一期均
未曾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是
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原告通知聯絡,
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
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圖書被告已悉數退貨,學知公司業已悉數收到,茲將
詳細過程說明如下:學知公司未經被告邀約,於98年11月
9日前往被告住處推銷,學知公司於締約前,未給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被告於同年月
日經「訪問買賣」向學知公司訂購系爭圖書,因當時被告
小孩哭鬧,學知公司言明「你先簽名,如果不合意,隨時
退貨。」,惟要付訂金1,000元,但如果退貨,訂金1,000
元沒收,學知公司至今未將買賣契約書交付被告,被告不
知契約之內容,98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系爭圖書(部分)
,98年11月20日學知公司又來訪,看到系爭圖書完整未拆
,學知公司即動手拆開,且問被告是否合意,被告即意思
表示要退貨且需返還訂金1,000元,學知公司意思表示退
貨可以,惟訂金1,000元不能退還,過幾天會來辦理退貨
,98年11月30日學知公司來訪,被告要學知公司帶回系爭
圖書,學知公司亦說過幾天一定來辦退貨,被告遂於98年
12月4日託父親以宅配方式退貨到學知公司,且學知公司
已收到系爭圖書,以上即知,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第1、2項定
有明文:
⑴被告不知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學知公司並未將買賣契約
書交付被告。
⑵於被告簽名時,學知公司無明白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
利,並無給予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
款內容。
⑶學知公司提供由被告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前,未給予
被告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被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
構成契約之內容。
⑷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
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得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本件被告既得對
學知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主
張系爭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全部契約內容,
係未經事先合理期間內審閱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是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屬不成立,又依據上開條
文,被告亦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契約關
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⒊再者,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學知公司
業務員僅提供分期付款申請表予被告填寫,惟該分期付款
申請表上,就標的物細目、數量、價格等項目,均付諸闕
如,學知公司業務員己○○當初推銷時,亦無就上開項目
以口頭敘明,而買賣標的物與價格係契約之必要之點,兩
造就此既末合意,顯見契約尚未成立,又何來買賣契約?
再觀該申請表下方之欄位,其註明「以下欄位由特約商填
寫」,而非由被告與學知公司或與原告共同決定,僅由學
知公司或原告單方面敲定內容,且被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表時,該處均屬空白,尤見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就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尚未達成一致,依前開法條規定旨意,本件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學知公司間,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而該系爭申請表上對於學知公司銷售的商品亦標示不明,
亦即從外觀根本無從得知被告與學知公司有達成哪些買賣
項目之合意,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本
件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收取被告所交付
之買賣價款合計5,85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法條
規定,原告即有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之義務,爰依法提起反
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50元,及
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將系爭圖書寄給學知公司
沒錯,學知公司也寄回去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與學知是
債權讓與關係,受讓是學知公司的債權是應收債款之讓與
。否認反訴原告所述,98年11月13日反訴被告公司有電話
照會過反訴原告,如有問題反訴原告應該會處理,反訴原
告收到書的時間應該是同年11月16日;學知公司與反訴原
告辦的分期付款買賣,學知公司在契約成立之後讓與給反
訴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的確是反訴原告親簽,應已經合法
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知公司訂購系爭圖書,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學知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嗣未支付任何一期,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請求被告給付購書價金等語;被告坦承向訴外人學知公
司業務員訂購系爭圖書,但否認有分期價金約定,並以其
嗣後要求退書遭學知公司業務員一再推拖,導致延宕超過
7天解約期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
與訴外人學知公司間有無70,200元分期價款約定?⑵被告
有無依約解除該契約?⑶系爭契約是否因未於合理期限內
交付消費者審閱而不成立?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學知公司間有70,200元之分期價
款約定,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捺印之「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暨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被告坦承上開分期付
款申請表為其所簽名捺印,惟以其不知契約書內容為何
,伊簽名之申請表內容為空白等情詞置辯。然由被告簽
名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首行即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
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申請表
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亦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
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讓予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等定型
化條款字樣,且被告亦在該條款下方申請人欄項內簽名
捺印之情,可見被告簽名時當已明確知悉雙方間交易方
式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甚明,而被告雖稱上開申請表內
容所記載之「分期付款總價:70,200元」、「分期期數
:36期」及「每期價款:1,950元」等有關分期付款價
金事項,於被告簽名時均為空白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所述舉證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實難足採。
⒊被告復以其於98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圖書後之98年11月
20日學知來訪時即向業務員表示欲退書,因遭該業務員
一再推拖致延宕超過7日解約期乙節置辯,然查,被告
與訴外人學知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6
條明文規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
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
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倘向業務員表示欲退書解約而遭藉詞推拖,仍可自行依
上開約定,於受領後7日內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
回訴外人學知公司,即可達成解約目的,然其遲誤上開
解約期間,逾期始將系爭圖書寄回訴外人學知公司,因
而遭拒絕,自不生解約效力。
⒋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契約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於定
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查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表之約定事項欄記載:「4.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
,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
認簽章如后」其後並有被告之簽名,兩造就此並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上開條款之記載為真正,並
已為被告所知悉。至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
未明白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且未給予合理之期間
供被告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不知契
約內容及原告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首行載明「分期債
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前已敘明。故訴外人學知公司與被告成立契約時,應已
有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價款,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因不當得利所收取其交付之
買賣價款5,850元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契約解除權,既為無理由
,業如前揭本訴理由陳,則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
之買賣價款5,850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本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85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本訴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5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