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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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張雅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魔力現金卡契約」,約
定被告得持「魔力卡(MoneyCard)」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
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
機器辦理借款之取款、轉帳,借款利率依約定利率18.25%
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如逾期償還本息或
本息合佔超過額度內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按貸款總餘
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52,22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75%計算之違
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
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訴外人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
2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並於104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