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並測得」補充
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02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洪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05月間,有酒醉駕車犯行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09月間,復二犯酒
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復三犯酒
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紀錄,明知駕駛人
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
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開車之禁令,猶於本案飲用含酒類飲料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置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輕忽酒駕之危
害,本案為第四次酒駕犯行,顯然被告未從以前之經驗記取
教訓,自應嚴予苛責,惟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
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
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境
貧寒、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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