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四路九十三號前欲迴轉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而迴轉,令告訴人甲○○未及閃避而撞及之,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