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曜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三九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所指,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又向被上訴人訂購窗門框料等貨物,惟被上訴人違約並未交貨,致使上訴人對於客戶違約,且造成上訴人支出開模費用共一萬八千元,因此上訴人主張以該費用抵銷貨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多年,均未欠款,本件實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實導致上訴人不願支付系爭貨款,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而以兩造之間另外尚有他筆買賣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因主張抵銷系爭貨款而提出上訴等語,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明確說明該模具之返還與否與本件系爭貨款並無相關,而上訴人所稱違約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出貨單亦不否認為真正,因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三萬四千八百零一元等情,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該審之職權,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認定或解釋不當為本法律審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僅泛指要以事後他筆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以及不知其所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作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既末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他筆買賣契約違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行使抵銷權,惟上訴人就此新防禦方法並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就此於本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以此不得主張之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屬無據,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五百二十四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六百六十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廖家陽~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