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內裝盛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將之注射入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五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安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甲○○因係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四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四頁)。而海洛因投與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六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加害他人,其僅施用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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