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二計算,並自貸放屆滿一年時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後減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八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七十八萬零六百一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一八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及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未予爭執;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為上述(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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