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與友人會面,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前揭住處,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未受有傷害,惟該小客車右後方大燈等受損)。嗣經警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