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誠街交叉路口附近小吃店飲用高粱酒一杯及啤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路段與中安路交叉路口,於左轉中安路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丙○○所騎乘沿中安路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受有腳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因引發焦慮、過度換氣症候群,經送小港醫院急救,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八五.一六MG/DL(經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二五八毫克(MG/M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於肇事後,因引發焦慮、過度換氣症候群,經送小港醫院急救,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
八五.一六MG/DL(經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二五八毫克(MG/ML)),有生化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王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並觀之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由丙○○所騎乘之機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佐,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並肇致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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