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蔡錫坤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三0四八、六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在大學就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以半工半讀方式受乙○○僱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磨菇廚房餐廳,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款、支付貨款等與帳務、銀行相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五月(起訴書誤為六月)間某日,磨菇廚房餐廳因須支付國光瓦斯行之瓦斯費,甲○○受命簽發發票人蘑菇咖啡館、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帳號二六二0九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元支票一紙,欲交付予國光瓦斯行,惟因金額填載錯誤,致未交付予國光瓦斯行,乃由甲○○保管。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甲○○因故離職北上,因認與乙○○尚欠四千元之薪資未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自磨菇廚房餐廳帶回北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支票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因乙○○已事先止付,而遭退票,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磨菇廚房餐廳之會計,負責收款、支付貨款等與帳務、銀行相關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職務上簽發、保管欲支付貨款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以學生身分,半工半讀方式參與繁雜之社會活動,其適應能力顯有未足,又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僅因四千元薪資糾紛,即侵占面額七倍於該項金額之支票,實屬不當,惟因未實際領得該票款,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院追究,其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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