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在高雄市○○路與河堤路附近公園,飲用啤酒三瓶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裕誠路一一一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建工路與大豐一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乙○○所駕自小客車因而翻覆,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五十二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五十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僅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飲酒後駕車,感覺頭暈且視線不清,因為看不清楚始撞上停於路旁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事故當時被告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確較常人大幅降低而影響駕駛,並因而撞及被害人甲○○所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而肇事,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其自身具有高度危險,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