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范閎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因向右
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車損處前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修理應無折舊,原告已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691元,且原告因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1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並無殘留被告駕駛車號000-00
號車之底漆,系爭車輛亦無刮傷痕跡,兩造車輛均無受損,
完好如初,並無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受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104年11月8日修車估價單、104年9月3
日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事故為其造成(
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
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無損害,原告所稱車損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不爭執事故為其造成,復自陳其車身留有黑色痕跡,
為車胎與其車身摩擦產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縱非
車身碰撞,業足證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再觀原告提出之車損
照片,顯示左前車門擦傷微凹,左前葉子板擦痕、左前車頭
燈擦痕、左前保險桿擦痕及左前後視鏡破裂等情(本院卷第
32至34頁)。可見被告確實碰撞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被告
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6531元及零件1萬2160元,有原告
提出之104年11月8日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而
系爭車輛其中左頭燈及左前保桿側固定架部分之零件計為71
80元(計算式:6950元+230元=7180元)曾經原告修復,
有原告提出104年9月3日修車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頁),則至104年10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該
部分零件使用1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918元;
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
卷第41頁),則至104年10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其餘零件費用498
0元(計算式:1萬2160元-7180元=4980元),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498元(計算式:4980元×1/10=498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3947元(計算式:1萬6531
元+6918元+498元=2萬3947元)。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3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500元(計算式
:3日×1500元=4500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原告主張3日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500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2萬8447元(計算式:2萬3947+4500元=2
萬84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
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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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80元×0.438×(01/12)=26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80元-262元=6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