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蘇俊青
被 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代辦債務更生手續,兩造簽訂
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伊簽發發
票日民國101年8月20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委任費用之繳付,現伊已繳清委任
費用,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
獲准(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爰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觀諸原告上開
請求,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而係涉及兩造間就系
爭合約之委任費用存否之爭議,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10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已清楚仔細明瞭權利義務所在,乙
方並經全部審閱無誤後而簽約,如因本合約爭訟,雙方合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事項
而訴訟時,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合約所簽發以供擔保委任費用
之繳付,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