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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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司玫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俊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再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
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
坐落於桃園市○○○街○○號4樓之二之建物,銷售不如預期
,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行使協議書中所約定之
選擇權,惟被告屆期仍不為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
房屋貸款費用共計267,676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
金額核定如下:
㈠請求返還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76,9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476,900元。
㈡請求返還房屋貸款代墊款部分,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67,67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請求返還墊付之房屋貸款費用標
的並不相同,且房屋貸款墊付費用返還請求權並非隨系爭房
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謂之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上開訴訟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5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