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金門縣○○路0號2樓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妍均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
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3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
字第551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查,被告姚柏丞、梁柱、
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即 劉人鳯 、林夢珍、陳卿
宇、杜嘉珊、蘇雅玲(下稱姚柏丞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
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外置判決書)。而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
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被告姚柏
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均屬涉
及社會法益之犯罪,原告非被告姚柏丞等人犯罪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姚柏丞等人賠償,難認為合法;另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
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
字第55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固以被告曾昭榮與被告姚柏丞
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依法應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由,而一併移送本庭審理,此有該裁定附卷可
參,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屬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
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負賠償責任
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
法。則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
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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