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游秀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5年4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秀鳳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處罰人
逾期而不納罰鍰。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
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
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3月3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3萬元,移送機關於該裁確定後即於105年3月31日
將執行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易以拘留聲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
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
處分書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萬元,依上開
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