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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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蔡炳仁
被   告  王錦程
訴訟代理人  李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5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然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擅自於103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
內小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之木質地板拆除,顯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經通知被告回復原狀未果,原告僅得自行估價修復
,而估價修復費用為3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間之木質地板,況系
爭房間之木質地板年代久遠,早已處在毀損狀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且系爭房間原鋪設之木質地板已經被告拆除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房間木質地板拆除前後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9、43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
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共有物之共有人應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而
為使用收益,在共有物未分割前,或各共有人未簽訂分管
契約之情形下,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房屋既尚未經分割,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證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契約,則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拆除系爭房間之木質地板,自應徵得他共有人
即原告之同意。被告雖辯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云云,惟經本
院闡明後,被告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45頁
),則被告既未能就其已取得原告同意乙事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拆除系爭房
間之木質地板既未取得原告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拆
除系爭房間內木質地板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
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工程僅針對材料費估算折舊,惟若工項
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
鑑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
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工項仍應予以折舊估算。而本
件應復原之木質地板工項,既為附合於房屋,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應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應一併計算折舊。次
查,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主
要建材係為加強磚造,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
上述工項亦因附合系爭房屋而為35年耐用年數。復按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系爭
房間之木質地板係於64年間鋪設(見本院卷第46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反面),而拆除日則為103年6月12日,故其使用
年數按上開規定應約為39年,已逾耐用年數,則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3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64,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依估價單所示應認為材料而計算折舊之
工項金額為31,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工項扣
除折舊後,應為3,100元(計算式:31,000元×1/10=3,1
00元),方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工項金額應為3,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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