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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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萍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於民國98年間綽號為「滷蛋」之 許元鴻 (另為判決)詢問李青萍是否願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允諾李青萍每月將可獲得人頭老公費用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經李青萍表明有意願後,李青萍遂與許元鴻、 張妮 (就李青萍部分張妮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元鴻負責備妥至大陸地區之機票交予無結婚真意之李青萍,李青萍再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張妮碰面,由張妮帶同李青萍於98年11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6日,併予更正),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 周曉毅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迨李青萍返回臺灣地區後,再由許元鴻備妥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偕同李青萍前往移民署,由李青萍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持交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曉毅入境,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周曉毅得以於99年5月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短暫停留至99年5月25日,嗣於99年7月25日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9年10月19日,李青萍、周曉毅(另為判決)、許元鴻、張妮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因斯時李青萍在監服刑中,遂由李青萍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兄 李國運 帶同周曉毅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周曉毅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李青萍與周曉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李青萍以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揭卷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移民署詢問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見100偵10504號卷一第624-629頁、卷二第122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復有證人李國運之證述、李青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周曉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李青萍與周曉毅結婚及出遊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偵第10504號卷一第630-65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與許元鴻、張妮共同使周曉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二)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假結婚之配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有辦理結婚登記,是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既遂罪部分,被告與許元鴻張妮間(就周曉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與許元鴻、周曉毅及張妮間(就周曉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兄李國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為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
(七)被告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其所涉犯之情節,與其他主要被告張妮、許元鴻等人所涉情節相較,所生危害並非過鉅,且與其所獲取之利益相衡,誠屬法重情輕,倘對被告之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遂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竟為牟一己私利,共同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行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分工情節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雖本件不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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