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福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福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嘉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鍾燕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介紹得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對價之訊息,竟與 林英哲王榮傑黃傑尉許元鴻 (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妮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嘉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並於翌日與鍾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林嘉福返回臺灣地區後,再由黃傑尉、王榮傑、許元鴻等人陪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鍾燕來臺事宜,嗣因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鍾燕,鍾燕乃未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福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相關被告黃傑尉、王榮傑與被告林嘉福間之通聯紀錄(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二第八五六頁至第八五八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查察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表、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公證書、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照片四張、公證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林嘉福本案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嘉福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表明原追加起訴書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部分為贅載,詳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背面)。被告林嘉福與林英哲、黃傑尉、王榮傑、許元鴻、張妮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嘉福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林嘉福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鍾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鍾燕,鍾燕乃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先加後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嘉福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實際上並未獲得對價,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林嘉福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嘉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林嘉福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林嘉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嘉福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本院信被告林嘉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令被告林嘉福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原定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臺北市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變更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